育民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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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公告 / 張貼者 教導主任    


張貼日期: 2025-12-05 09:44:16  點閱:53


彰化縣秀水鄉育民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111.08.29校務會議通過

 第 一 章 總 則

第 一 條 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。

第 二 條 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依本辦法之規定。本辦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各校校規。

第 三 條 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:

一、鼓勵學生優良表現,培養學生自尊尊人、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。

二、導引學生身心發展,激發個人潛能,培養健全人格。

三、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,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。

四、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。

第 四 條 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,應依下列原則處理:

一、尊重學生人格尊嚴。

二、重視學生個別差異。

三、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。

四、維護學生受教權益。

五、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。

六、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。

七、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。

第 五 條 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,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。

第 六 條 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,以增進專業知能。

第 七 條 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、學習、生涯、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。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,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。

 第 八 條 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,違反校規、社會規範或法律,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,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。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,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。

第 九 條  教師管教學生,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,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。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。

第 十 條 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,非依法律規定,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。

第 十一 條 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不得因學生之性別、能力或成績、宗教、種族、黨派、地域、家庭背景、身心障礙、或犯罪紀錄等,而為歧視待遇。

第 十二 條  教師應秉客觀、平和、懇切之態度,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,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,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。

第 二 章 學生獎懲辦法

第 十三條  教師為獎勵學生優良表現,得給予嘉勉、榮譽卡或其他適當之獎勵。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,得移請學校為下列獎勵:

一、獎品、獎狀、獎金。

二、公開表揚。

三、公佈或報導優良事蹟。

四、與師長合影留念。

五、其他特別獎勵。

第 十四 條 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、身心健康、家庭因素、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,採取下列措施:

一、勸導改過、口頭糾正。

二、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。

三、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。

四、調整座位。

五、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。

六、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。

七、扣減學生操行成績。

八、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。

九、通知家長。

十、其他適當措施。

前項措施於必要時,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,得請訓導組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。

第 十五 條 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,或違規情節重大者,教師得移請學校為下列措施:

一、警告。

二、假日輔導。

三、心理輔導。

四、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。

五、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。

六、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。

七、其他適當措施。

第 十六 條  依第十四條第九款與第十五條第十款之規定,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,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,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。

第 十七 條  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,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,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。

第 十八 條  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物品者,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,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:

一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、槍砲、彈藥及其它危險物品。

二、毒藥、毒品及麻醉藥品。

三、猥褻或暴力之書刊、圖片、影片、磁碟片或卡帶。

四、菸、酒、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。

五、其他違禁品。

第 三 章  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辦法及運作

 

第 十九 條  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,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,其組織、獎懲標準、運作方式等規定,由本校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、家長會代表、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共同訂定之。

第 二十 條 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,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,瞭解事實經過,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、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。

第二十一條 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,應做成決定書,並記載事宜、理由及獎懲依據,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,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。

第二十二條 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,教師應追蹤輔導,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。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,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。

第 四 章 救 濟

第二十三條 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者,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。

第二十四條 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,其組織及評議規定,由教導處邀集家長會代表、地方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及相關人員等共同訂定之。

第二十五條  本辦法呈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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